2004年12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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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法尴尬
李克杰

  据12月4日《解放日报》报道,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正式实施的第三天,上海劳动监察人员来到闵行区的某公司,发现该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因为现在取证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12月份以前,劳动监督人员对公司拒绝整改时如何进行处罚犯了难。市劳动监察大队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处于新条例‘实施过渡期’,对新条例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我们也正在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
  笔者认为,劳动监察部门不必为处罚犯难,在处理类似案件上不该存在执法尴尬。执法犯难是法律素养欠缺的结果,是执法水平不高的表现。
  不可否认,在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开始实施时,都会遇到执行新法或旧法的问题,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时间效力问题,它是正确实施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所谓法律的时间效力,包括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即废止时间,以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法律的生效和失效,一般都是非常明确的,在法律条文中多有明确规定。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了。上海市劳动监察人员遇到的执法难题就涉及到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为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如果可以适用,就意味着该法具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现代法治国家一般实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就是说,法律只适用于其生效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因为人们不可能根据尚未颁布实施的法律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国家也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合法而现在违法的行为而依据现在的法律去处罚他们。
  事实上,对法律不溯及既往,我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里规定的非常明确,除非有相反而明文的规定,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实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不溯及既往。
  从不该发生的劳动执法尴尬我们可以看出,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亟待加强和提高,否则难以适应法治社会的执法要求。